中紀委處理情況:
中共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1997年8月29日作出決定,開除陳希同黨籍。檢察機關已對其依法立案偵查。
根據黨的十四屆五中全會決定,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會同有關部門對陳希同的問題繼續進行了審查。現已查明,原中央政治局委員、北京市委書記陳希同利用職務之便,收受、侵吞大量貴重物品;腐化墮落,大量揮霍公款;利用職權支持親屬和身邊工作人員等經商,謀取非法利益;嚴重失職,對王寶森違法犯罪活動負有重大責任。陳希同嚴重違反了黨的紀律,給黨和國家造成了極其惡劣的影響,完全喪失了一個共產黨員的條件。根據《中國共產黨章程》和《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(試行)》的有關規定,中紀委決定并經中央批準,開除陳希同黨籍。
鑒于陳希同的有些問題已觸犯刑律,中紀委建議司法機關依法處理。檢察機關已對其依法立案偵查。
審判結果:
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根據被告人陳希同犯罪的事實,犯罪的性質、情節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,依照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》第12條第1款、第394條、第382條、第383條第一款第一項、第69條第一款和1979年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》第187條判決如下:1、被告人陳希同犯貪污罪,判處有期徒刑13年,犯玩忽職守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,判決執行有期徒刑16年,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,判決執行以前,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,即自1997年9月1日到2013年8月31日止。2、在贈物予以沒收,收繳國庫。如不服本判決,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10日內,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及復本,上訴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。
陳希同不服,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訴。
最高人民法院認為:上訴人陳希同身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,在對外交往中接受貴重禮物不按照國家規定交公,非法占為己有的行為,已構成貪污罪;違背職責指使、縱容王寶森動用財政資金違規建造兩座豪華別墅,并在其中吃住享樂,使公共財產、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,已構成玩忽職守罪,均應依法懲處。陳希同的上訴理由及二審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立,不予采納。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希同的犯罪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、量刑適當,審判程序合法。
本案經合議庭評議后,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016次會議討論決定,并依照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》第一百八十九條第(一)項的規定,于1998年8月20日裁定如下:
駁回上訴,維持原判。
判決依據法律條文:
依據: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》
第12條第1款: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為,如果當時的法律不為是犯罪的,適用當時的法律;如果當時的法律認為是犯罪的,依照本法總則第 四章第八節的規定應當追訴的,按照當時的法律追究刑事責任,但是如果本法不認 為是犯罪或者處刑較輕的,適用本法。
第69條第一款: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,除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的以外,應 當在總和刑期以下、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,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,但是管制最高不 能超過三年,拘役最高不能超過一年,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過二十年。
第382條: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,侵吞、竊取、騙取或者以 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,是貪污罪。
受國家機關、國有公司、企業、事業單位、人民團體委托管理、經營國有財產 的人員,利用職務上的便利,侵吞、竊取、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國有財物 的,以貪污論。
與前兩款所列人員勾結,伙同貪污的,以共犯論處。
第383條第一款第一項:個人貪污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,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,可 以并處沒收財產;情節特別嚴重的,處死刑,并處沒收財產。
第394條:國家工作人員在國內公務活動或者對外交往中接受禮物,依 照國家規定應當交公而不交公,數額較大的,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條、第三百八 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。
1979年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》第187條: 國家工作人員由于玩忽職守,致使公共財產、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 重大損失的,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。
查辦陳希同案件大事記:
1995年4月,陳希同因王寶森案件引咎辭職。
1995年9月,中共中央十四屆五中全會做出決定,將陳希同清除出政治局和中央委員會,保留黨籍以觀后效。對其經濟問題,繼續進行審查。
1997年8月29日,中紀委決定并報中央批準,開除陳希同黨籍。
1998年2月27日,最高人民檢察院以涉嫌貪污和玩忽職守罪,決定將陳希同依法逮捕。
1998年7月31日,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一審以貪污罪判處陳希同有期徒刑1 3 年;以玩忽職守罪判處陳希同有期徒刑4年,兩罪并罰,決定執行有期徒刑1 6 年。贓物沒收上繳國庫。
1998年8月20日,最高人民法院對陳希同貪污、玩忽職守案作出終審裁定:駁回上訴,維持原判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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